隆利科技與德倉科技無效宣告請求系列案
一、案例背景
松柏公司是一家規模較大的港資企業,其生產的“Vinnic”牌電池已有30余年的歷史,在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此同時,松柏公司也不斷受到侵權者的攀附。
松柏公司發現,近年來,隨著知識產權的普及和民眾知識產權意識的提高,侵權形式也發生了多種多樣的變化。例如,本案被告陳某為使自身的“搭便車”行為合法化,甚至還注冊了“Vinlec”等商標,申請了與松柏公司商品近似的電池及包裝盒的外觀設計專利,等等。同時,由于其生產、銷售行為較為隱蔽,取證難度較大,這給原告維權帶來了重重阻礙。在此情況下,如何有效地從根源上制止侵權,更加全面的保護企業知識產權,是一個新的問題和挑戰。
二、權利的重點信息
(1)第267684 號“”商標:1986 年10 月30 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的類別為第9類“電芯、電池、蓄電池、蓄電池箱、電力蓄電池、電池充電器等產品。
(2)涉案包裝、裝潢:電池本身的包裝從中間部分隔開,上半部分為橘色,下半部分為黑色;上部標有松柏公司注冊的第267684號商標,該商標中心為“Vinnic”字樣,周圍為橢圓形地球圖案,地球圖案上部有一環線;下部為電池型號及“EXTRA HEAVY DUTY”字樣,分為兩行或三行居中書寫,字樣正下方有一正方形方框,其內有圖案,方框下部有一環線(英文文字)。電池外包裝采用盒裝,右側印制有一傾斜的電池圖案,左側及右側電池圖案下方標注有各類字樣;包裝盒正面左側有一曲線,曲線左側上方系第267684號商標,曲線上部下方有“EXTRA”字樣,下方標注有電池具體型號、尺寸等字樣;包裝盒側面主要標注各類文字。上述電池及電池包裝盒在圖案與文字設計、位置排列等方面均體現出一定的特色,包含顯著性較高的設計元素,形成特點鮮明的包裝、裝潢風格,具有較強辨識度。
三、案例解析
本案原告松柏公司生產的“Vinnic”牌電池已有30 余年的歷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時松柏公司也不斷受到侵權者的攀附。本案被告陳某為使其“搭便車”行為合法化,甚至還注冊了“Vinlec”等商標,申請了與松柏公司商品近似的電池及包裝盒的外觀設計專利。由于其生產、銷售行為較為隱蔽,取證難度較大,這給原告維權帶來了重重阻礙。2015年,原告代理人通過義烏購網站公證購買到800節由被告陳某生產、銷售的“Vinlec”電池。針對得來不易的侵權證據,在代理律師的策劃下,松柏公司首先提起了商標侵權訴訟。在當時陳某的“Vinlec”注冊商標仍然有效存續的情況下,松柏公司的訴求仍獲得法院支持,兩審法院均判決陳某停止侵犯松柏公司商標權并賠償萬元。2017年,在商標侵權訴訟案件勝訴以后,松柏公司認為僅憑商標侵權,被告簡單改換另一個近似的商標仍可以繼續生產與原告“Vinnic”電池包裝近似的商品。松柏公司及代理律師提出,利用2015年公證取得的陳某的“Vinlec”電池,以侵犯松柏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權為由再次提起訴訟,全面保護松柏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
維權訴訟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陳某立即停止使用并銷毀與松柏公司“Vinnic”電池及電池盒包裝、裝潢近似的電池及電池包裝盒,并賠償松柏公司的經濟損失。
(二)
對方抗辯
陳某的主要抗辯理由為:松柏公司的網站是英文網站,其客戶以外國客戶為主,商品銷售主要為出口,不應認定其具有中國境內的知名度。松柏公司在2012—2014年有13 033.74萬美元的出口銷售,而扣減出口額之后銷售額均在1億元左右,這不足以認定其在國內具有較大的市場份額。對此,松柏公司代理律師指出,一方面,該認定適用標準明顯錯誤。《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的知名度的本質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在法律上會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因此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其廣為人知,本案證據可以證明松柏公司的“Vinnic”電池經過宣傳、銷售后廣為人知,應認定其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的知名度。另一方面,相關公眾的范圍不僅包括與商品有交易關系的終端消費者,還包括相關行業的經營者(如在國內代國外客戶采購的貿易公司、進出口公司等)。此外,原告律師還指出產品知名度的認定標準應該是統一的,產品的國外銷量高不應成為提高產品知名度認定標準的理由。
(三)
法院認定與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涉案包裝、裝潢所依附的商品及其知名度問題,對商品知名度的把握不宜過嚴,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且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其中,相關公眾不僅包括與商品有交易關系的終端消費者,還包括相關行業的經營者。根據在案證據,涉案電池在中國境內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認定其為知名商品。
陳某與松柏公司的經銷商均在義烏購網站上銷售電池產品,雙方的銷售渠道存在重合。同時,其不僅使用了與松柏公司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而且在產品及包裝盒的包裝、裝潢上擅自使用了與松柏公司涉案電池近似的包裝、裝潢,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審法院最終判令陳某立即停止使用并銷毀與涉案包裝、裝潢相近似的電池及電池包裝盒,并賠償松柏公司的經濟損失。
四、律師建議
在知識產權保護力度逐漸加強的今天,侵權行為實際上也在花樣翻新,侵權者往往會以模仿、變造、復制等手段申請、注冊多項相應權利,造成了一種以假亂真、似是而非的混亂局面。在此情況下,如何從全局把握案情和維權策略,正確選擇權利客體、訴訟順序,全面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知識產權律師所面臨的新挑戰。此外,在“一帶一路”國家級頂層合作倡議和“走出去”國家戰略政策下涌現出的不同經濟形式和新型法律問題,也有待法律工作者進行與時俱進的研究。
五、正確做法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1)針對同一被告的同一批被控侵權產品,原告在已獲得商標權保護的情況下,能否再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包裝裝潢權的保護。(2)原告商品的出口銷量遠超國內銷量,是否能夠認定其在中國境內屬于知名商品,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3)“一帶一路”倡議下新型外貿形式中的銷售方式和消費群體同一性的認定。
針對以上問題分析如下:
(1)商標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是兩個不同的商品來源識別體系,各自發揮著對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尤其在本案中,雖然原告已獲得商標權的保護,但若被告繼續使用類似原告商品的包裝,原告仍不能完全杜絕侵權行為帶來的損害。可見,本案的侵權行為不僅限于商標本身,也延伸到了產品的包裝裝潢,原告僅依靠一般商標保護不能有效制止侵權,因此,再次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權進行補充保護是非常必要的。
(2)本案被告陳某主張松柏公司的網站是英文網站,其客戶以外國客戶為主,商品銷售主要為出口,不應認定其具有中國境內的知名度。一審判決認為,松柏公司在2012—2014 年有13 033.74 萬美元的出口銷售,而扣減出口額之后銷售額均在1億元左右,不足以認定其在國內具有較大的市場份額。對此,松柏公司代理律師在二審中指出,一方面,該認定適用標準明顯錯誤。《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的知名度的本質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在法律上會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因此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其廣為人知。本案證據可以證明松柏公司的“Vinnic”電池經過宣傳、銷售后廣為人知,應認定其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的知名度。另一方面,相關公眾的范圍不僅包括與商品有交易關系的終端消費者,還包括相關行業的經營者。此外,原告律師還指出產品知名度的認定標準應該是統一的,產品的國外銷量高不應成為提高產品知名度認定標準的理由。因此,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存在明顯錯誤,二審法院接受了原告律師的上述觀點。
(3)在國家大力推動“一帶一路”倡議與“走出去”戰略的政策環境下,很多中國品牌商品有了更多機會銷往世界各地的機會,其中不乏與本案類似的外銷銷量大于內銷銷量的情況。而在當今多種對外貿易形式繁榮發展的情況下,中國品牌商品的出口早已不同于若干年前單純的以一般貿易出口為主的情況。與本案類似,基于義烏購等跨境電商平臺,通過“授權商—進出口公司(貿易公司)—國外客戶”銷售環節,由中間商在國內采購商品后出口國外的情況非常常見。這種情況并不完全是商品品牌在國外具有知名度的表現,很可能是企業參加廣交會等外貿展會且產品在業內具有較高影響力,使得國內貿易公司、進出口公司等從事外貿采購的群體對產品廣為知悉的結果。對于這類企業給予相應的知識產權保護,是企業順應國家外貿政策發展的根本保障。
六、法律鏈接
(一)
《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 年)
第五條 [禁止仿冒]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第二條 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第四條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劉孟斌律師
三環匯華律所黨支部書記,具有律師、專利代理師雙重執業資格,知識產權研究員(正高職稱)。國家知識產權專家庫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例指導研究(北京)基地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全國專利代理行業高層次人才暨領軍人才,擔任廣州市律師協會常務理事、專利委主任等職務。被評為廣州知識產權大律師,全省律師行業優秀黨員,廣州地區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務專家提名獎。執業30年來先后辦理了一大批知識產權訴訟案,其中不少被評為十大案例或典型案例。
孟午君律師
專業從事知識產權訴訟領域,擅長專利侵權糾紛、專利無效、商標侵權糾紛、商標行政糾紛、不正當競爭糾紛等案件領域,有豐富的經驗和成功案例。代理案件入選廣東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推薦案例,獲得2017年度廣州市律協理論成果獎、2018年度廣州市律協業務成果獎等榮譽獎項。
來源:《知識創富360°解讀知識產權維權與運營68例》